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凯恩股份股票告诉你股民的权益保护:股民如何保护中购权

2019-12-16 14:10:10 来源: 浏览:1

①股民如何保护中购权

上网定价发行是我国证券市场目前采用最多的新股发行方式。凡是拥有股票账户的投资者均有开设资金账户.上网申购的权力。但是有的股民在下达买入新股指令时,却发现自己的账户已被他入先行挪用申购,显然这位股民的申购权已遭他人侵犯。

上交所监察部曾发现,在“双虎涂料”等新股认购中,确有少数大户利用个入资金优势及券商管理上的漏洞,擅自盗用他人账号,超量认购申报新股,这些大户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,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。若券商因没有严格查验“三证”,贸然接受非账户所有人或代理人的委托,必须对这种接受无效委托的行为承担责任;如果给账户所有人造成实际损害,挪用人及管理委托的券商还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盗用他人账户冒名认购股票产生的财产后果,只能依无效民事行为的一般原则来处理,认购的新股既不属于挪用人,也不属于账户所有人,应归缴主管部门或承销人以待处理,认购资金部分或全部返还挪用

入。

②股民对证券营业部有哪些知情权

证券经营机构在股票交易中具有双重身份,一是可以作为交易者,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股票交易的活动;二是作为公众投资者的经纪入,从事股票买卖的经纪业务。在经纪业务中,证券经营机构作为委托代理人,帮助投资者完成股票交易。这一过程应该是完全透明的,换句话说,就是股民享有委托—交易—查询—清算交割诸方面的知情权。

为保证股民资金使用的透明度,杜绝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,《证券法》第132条规定,“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,业务人员、账务账户均应分开,不得混合操作,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,单独立户管理,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。”

为防止证券经营机构其他环节的欺诈行为,《证券法》第73条规定:“在证券交易中,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:

1.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;

2.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;

3.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;

4.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,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;

5.为牟取佣金收入,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;

6.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的表示,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。”

③股民如何行使买卖股票权

投资者在办理深沪股东账户卡后,可到选中的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,并存人一定数量的保证金,尔后便可开始行使自己买卖股票的权利。

股民运用自己账户中的资金可自由买卖股票,任何人不得千涉其自由,但股民不得透支交易。券商作为股民的委托代理人,有义务提供必要的硬件(如电脑交易系统)和良好的软件服务来帮助股民顺利完成交易。

股民买卖股票通常可选择人工委托和自助委托(磁长委托、电话委托等)两种方式,股民应对自己的委托指令负责。

此外,股民还有查询资金变动、打印交割单等权利,券商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服务。

根据有关规定,股民买卖股票的权利不得受侵犯,券商不得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作其他用途,不得违背客户意图买卖股票等,这些规定无疑为保护股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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